李栋:罗马政制史的系统论分析

发布时间:2021-10-12浏览次数:1571

本文发表于《新文科教育研究》2021年第2期;因篇幅限制,注释从略,引用请以刊物原文为准。


李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久以来学界对于罗马政制史的解读都有意无意地从单一视角出发,解读各个视角之于罗马政制史的特殊关系与意义,而缺乏整体视角的分析。卢曼“自创生”系统论分析路径由于可以在整体意义上打通罗马政治、军事、经济、法律、宗教、文化等诸系统之间的关系,以“系统/环境”的框架客观地展示了罗马政制与其他诸系统的关系,因而,更具解释力和说明力。卢曼“自创生”系统论视阈下罗马政制史研究的意义在于,它不仅让各种“线性化”历史结论产生相对“虚化”的效果,而且使各种“碎片化”的解读和“拼接”获得相对稳定的逻辑结构。


关键词:罗马政制史;“自创生”系统论;卢曼


引 言

罗马政治史是一个“富矿”,其在西方政治法律文明发展进程中意义重大。有论者指出:

无论是共和还是帝制,罗马都是西方大规模政治体在观念、制度、法律上的政治源流。英国革命时的“大洋国”蓝图有罗马共和国的影子;法国革命时期的罗伯斯庇尔们有罗马共和英雄的影子;美国参议院与总统制有元老院和首席执政官的影子。直到20世纪,美国右翼学界还在争论,建国原则到底遵循罗马式古典共和,还是启蒙运动的民主自然权利。在西方政治文明中,罗马的魅影从未消失过。

罗马的政制设计不仅深刻影响了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立宪运动,而且也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实践产生了影响。然而,应该如何看待和解释罗马政制这一千多年的历史?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似乎在近代以后成了一张“普罗透斯的脸”,观察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预设结果,让罗马政制史呈现出极不相同的面貌。

“冷战”时期,为了争夺各自意识形态的历史基础,社会主义阵营和资本主义阵营对罗马政制史的解读各异。例如,伟大革命导师列宁就对罗马政制中的平民保民官格外关注;而资产阶级自由主义者蒙森却更认同官员、民众大会与元老院三种权力的均衡,忽略平民保民官。即便是在资产阶级内部,各派对于罗马政制史的解读也极不统一。秉持自由主义立场的蒙森,就是在反对卢梭对于罗马政制史解读的基础上,从而“挽救罗马公法”的。因此,这些先入为主的主观倾向和立场,不仅再一次印证了“一切历史都是思想史”(科林伍德语)和“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克罗齐语)的论断,而且也必然决定了其对于罗马政制史解读的局限性。例如,正是由于坚持自由主义的价值立场,蒙森在解读罗马政制时,对符合其价值立场的罗马共和政制着墨过多,但对于背离其立场的帝制时代却论述不够。

另外,既有的对于罗马政制史的研究都有意无意地从单一视角出发,解读各个视角之于罗马政制史的特殊关系与意义。尽管这样的研究十分必要,且结论也往往非常具有说服力,但是整体视角的缺失,直接导致罗马政制史研究“碎片化”倾向的出现。即便也有论者注意到此问题,主张应多维度地、整体地研究罗马政制史,但这样的研究在方法上无非就是用一个更大的框架,将前述“碎片化”的研究“拼接”起来,根本无法具体指明罗马政制变迁与各种“碎片化”维度之间的关系和不同时段究竟是某一个维度,还是多个维度促使了政制的变迁,以及为什么是这一个或多个维度引发了政制的变化,而不是其他维度。

有鉴于此,为了避免立场先行以及解释“碎片化”或“拼接化”的问题,笔者这里尝试以德国社会学家尼可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的“自创生”系统论(theory of autopoiesitic system)为分析的理论框架,对罗马政制史进行分析,以图得出新的认知。

一、卢曼“自创生”系统论的一般理论预设

卢曼是20世纪德国最伟大的社会学家之一,是“自创生”社会系统论的创立者,在德国被誉为“社会学学界的黑格尔”。卢曼著作等身,据他自己的说法,其一生研究作品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系统理论的“导论”部分,二是社会诸系统的“各论”,最后是对现代社会之重要功能的整体性分析。其中,“导论”部分的代表性作品是1984年出版的《社会系统》(Social Systems)一书;“各论”部分的作品主要包括《社会的经济》(1988)、《社会的科学》(1990)、《社会中的法》(1993)、《社会的艺术》(1995)以及《社会的社会》(1997);第三部分则是他就政治系统、宗教系统、教育系统等议题所作的研究。

就卢曼的理论贡献来说,他在其师帕森斯(Parsons)的基础上,将系统论发扬光大。对此,有论者有着很好的总结:

鲁曼(卢曼——作者注)的重要性可以从几方面观察,作为一个社会学家,鲁曼将系统论发扬光大,使得他的理论作为一般系统理论的开展,佐证了系统理论解释一切的企图心。此外,他也改写了功能论对于社会的分析,建立了一个不同于帕森斯的功能论新典范。更重要的是,鲁曼作为一个深具原创性的思想家,毫不犹豫地尝试挥别“古老欧洲的传统”,为现代社会找到适合自己的概念与理论。而且,由于他运用系统理论来分析各个功能系统,因此与各该系统内的理论有了对话的可能,这使得他的理论能够超出社会学的领域,对其他学科产生深远的影响。

系统论作为一种跨学科的典范,在自然科学和社会学科领域广受重视与运用。卢曼的“自创生”系统论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用一种带有普遍解释力的理论,从对经验的现象学描述出发,以旁观者的视角,解释了具有高度复杂性和功能分化的社会。简单地讲,卢曼的“自创生”系统论大致包括如下一些内容。

首先,卢曼的“自创生”系统论是一个“差异理论”,是一个建立在“系统/环境”区分上的理论。根据一般系统理论,“系统”(System)是相互作用的多元素的复合体。整个世界是由各种“系统”构成的,“社会系统”是各种“系统”其中的一个,而“社会系统”内部又是由经济、科学、法律、艺术、政治、宗教、教育等多种功能的“子系统”构成的。与“系统”相对的概念是“环境”,“一个系统之外的一切与它相关联的事物构成的集合,称为该系统的环境”。需要说明的是,“系统”是化约现实复杂性的结果,是一种透过结构的化约形成的秩序;而“环境”则是某一“系统”与其他未被化约的复杂性因区分而产生的存在。“系统/环境”这个差异的整体才是世界,“环境”作为“系统”的对立面是不能取消的。因此,“区分并且标示”就成为在世界中寻找、划定系统与环境的边界。

其次,卢曼的“自创生”系统论是一个建立在“观察与运作”基础上的区分。相对于传统知识论中“知识与经验”的区分,它既包含承载“观察”的“一阶观察”,也包括体现“运作”的“二阶观察”(Beobachtung zweiter Ordnung)。“系统”为了化约环境的复杂性,形成一个具有“自我指涉”(Selbstreferenz)性的存在,需要通过“观察”,亦即“区分并且标示”,产生一组二元对立的价值界限,界分自己与外在“环境”的边界。这种区分彼此界限的观察,就是“一阶观察”。通过“一阶观察”,便会产生一个“系统”。但在实践中,这个以“一阶观察”作为运作依据的区分,始终存在无法同时标示出的两面,在进行观察的瞬间,可以同时观察自己,即“每一个观察都使用了自己的区别来当作自己的盲点(Blinder Fleck)”。于是,对观察系统进行再观察(或称“自我观察”)的“二阶观察”不仅显得必要,而且无法避免。因为通过“一阶观察”而形成的“系统”,始终会与外部的“环境”发生“沟通”(Kommunikation)。在“沟通”这一运行过程中,外部“环境”会让观察者看到通过“一阶观察”所无法看到的“盲点”,同时产生反思,甚至提供修正“一阶观察”的可能。

再次,卢曼的“自创生”系统论在处理“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沟通“一阶观察”与“二阶观察”关系问题上,没有采用“因果律”,而是提出了“偶连性”(Kontingent)的观点。“偶连性”用卢曼的话讲就是“若某事物既不是必然的,也不是不可能的”。申言之,“偶连性”意味着是对两个事物之间必然性和不可能性的双重否定。换言之,两事物之间的关系既是偶然性的,又是关联性的。这即是说,“系统”与外部“环境”或者说不同“系统”之间,是有“偶连性”存在的。每个“系统”在“一阶观察”下,用“区分并且标示”的方式,从复杂环境中分化出自己的“封闭系统”。与此同时,每个“封闭系统”又在“二阶观察”下,不断受到外部“环境”或其他“系统”的“激扰”,当这种“激扰”足够大时,便会对“封闭系统”产生“共振”,“偶连性”变成“必然性”,“封闭系统”就会发生改变;如果“激扰”没有引发“共振”,那么,尽管外部“环境”或其他“系统”会和那个“封闭系统”发生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必然是一种“输入/输出”关系,进而引发改变。对此,有论者总结道:

与系统/环境关系不同,系统际关系涉及两个自创生系统。二者之间界限清晰,各自构成运作封闭的循环网络,拥有不同“频率”。因此,系统际关系具有高度选择性,绝非点对点的输入/输出关系。尤其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中,各种功能系统都自我再生产,符码、纲要、程序等结构限制,导致其相互关联唯有在“共振”这种例外情况下发生。

卢曼“偶连性”概念的提出,一方面解释了为何有时外部“环境”会对某一“封闭系统”产生影响,有时却不会;另一方面,也解释了为何是某种外部“环境”或“系统”对这一“封闭系统”产生了影响,而其他的“环境”或“系统”却没有。

最后,卢曼的“自创生”系统论是建立在功能分化(Funktionale Differenzierung)的社会基础上而存在的。卢曼认为,为了化约复杂的“环境”,形成具有一定秩序意义的“系统”,古往今来,依照先后顺序,存在三种“社会分化”的历史类型:片段式分化(Segmentäre Differenzierung)、阶层式分化(Stratifikatorische Differenzierung)和功能式分化(Funktionale Differenzierung)。“片段式分化”主要发生在“古老时代的全社会”,其分化原则是将全社会系统分为几个相同且平等的部分。“每一个次系统将全社会内的环境仅仅视为等同的或类似的系统之堆积。因此,整个系统只有少许复杂程度的行动可能性。”随着社会环境复杂性的增长,当这种横向的“平等”分割方式不足以应对环境复杂性的提升时,“阶层式分化”就出现了。“阶层式分化”出现于从古代部落社会进入到较复杂的社会群体之时。“阶层式分化”重要的分割原则是,按照“上/下”分层的方式区分,将全社会纵向地分化为不等同的阶层(Schichte)。由于层级化社会不能很好地解决社会复杂性提升的问题,在16世纪末至19世纪中叶,社会分化方式再次发生改变,新的社会分化方式不再是横向、同质的分割,也不再是纵向、异质的分层,而以横向、异质的功能分化为新原则。在“功能式分化”阶段,整个社会被分化成经济、政治、法律、宗教、科学、艺术等功能“不等”、地位“相等”、彼此无法相互取代的各种“子系统”。每个子系统经由各自独特的“二元符码”(Binärer code)与其他系统区分开来,同时,需要通过“纲要”(Programm)补充“符码”的内容,并考虑外在事物。要言之,“符码化”(Codierung)负责“子系统”运作上的封闭性,而“纲要化”(Programmierung)则要系统向外在的意义开放。全社会子系统是通过“纲要”来决定要给出“符码”的这一值或另一个值。总之,“纲要就是运作选择的正确性的既予条件。它们一方面使得某些对功能系统所提出的特定要求的具体化 (或者 ‘运作化’)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却正因此而在某个范围内将自己维持为可变的”。正是通过纲要,“系统可以对结构加以改变而没有丧失掉它透过符码所确立的同一性”。

概而言之,卢曼所谓的“自创生”系统论实际上讲的就是,在功能分化的社会,每个社会子系统一方面依据各自独特的“二元符码”形成自我指涉的子系统,封闭运行;另一方面,“系统”在与“环境”的沟通中,以“认知开放”的方式,受到其他子系统的各种“激扰”,并在达到“共振”状态下,通过改变系统“纲要”的方式,在遵守系统“二元符码”的原则下,实现“自创生”(亦称“自我再制”)。 因此,卢曼“自创生”系统论的关键就在于建立在“封闭运行”基础上的“系统”,将自己与“环境”区分开来,不受其他“系统”运作逻辑决定之直接影响;同时,在“认知开放”的状态下,从环境中获取能量与信息,对其他“系统”的“激扰”作出反应。“封闭运行”与“认知开放”既维系了稳定,又关照了灵活,不仅不矛盾,反而相得益彰。

二、卢曼“自创生”系统论视阈下罗马政制史的阶段划分

按照统治政体的不同,学界一般会将罗马政制史划分为三大时段,即王政时期、共和时期和帝政时期。为了进一步展现罗马政制史的发展变化,不同学者会在这三大时段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分,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应是蒙森在《罗马史》中的划分。具体而言,他将帝政时期之前的罗马政制史,具体划分为5个阶段:(1)“迄至罗马王政的废除”;(2)“自罗马废除王政至意大利统一”;(3)“自统一意大利至征服迦太基和希腊诸国”;(4)“革命”;(5)“军人君主制的建立”。这样加上帝政时代罗马的“元首制”时期和“君主专制”时期,大体上罗马政制史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上述7个时段。

与大体上坚持三大时段划分相对的是,有论者也认为,上述分期法“不是社会经济的因素,而是上层建筑的因素”,不仅无法“全面地阐明罗马历史发展的内在规律”,而且也“不能说明三个时期之间的必然联系”;同时,上述区分还“很容易混淆各个社会的性质”;主张“确定分期的基础不应是政治形势的更替,因为政治形式本身就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派生的因素,而应当是生产关系的发展和所有制形式的变革”。因此,主张将其划分为如下4个阶段。(1)罗马“古代社会”(即“公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时期。这一时期又可具体分为下面2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罗马公民国家的形成阶段,其时间大致从公元前8世纪中叶到公元前6世纪中叶;第二阶段是古代国家的完善和发展阶段,其时间相当于公元前6世纪中叶到公元前2世纪中后叶。(2)古代社会的衰落和奴隶制社会的建立期。这一时期相当于公元前2世纪中后叶到公元前1世纪中叶。(3)罗马奴隶制社会的完善和发展期。这一时期相当于公元前1世纪中叶到公元2世纪末叶。(4)罗马奴隶制社会的衰落和瓦解期。这一时期相当于3世纪初叶到5世纪中叶。

很显然,上述两种划分,一种更加注重所谓“上层建筑”的因素,另一种则更关注“经济基础”的考量。客观地讲,无论是更加注重政治、军事等“上层建筑”方向的分析,还是向下关注罗马社会内部生产方式转变的“经济基础”方向的思考,实际上都对罗马政制史的阶段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很难讲这些划分哪一种是对的,哪一种是不对的。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来看,这样的划分无疑都在不同层面和程度上,深化了对于罗马政制史变迁的认知。

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这些不同角度和层面的分析,同时使我们在整体意义上无法得到属于“罗马政制史”自己的阶段划分。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在不经意间而将罗马政制史的阶段划分变相地转换为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宗教等划分的“附属物”,并在此过程中,将某一方面的因素过度提升,形成所谓的“历史发展规律”,将罗马政制与这些因素作出了简单化、绝对化处理。因此,一种既能够体现罗马政制史自身发展阶段,又能综合考虑罗马社会其他因素对于不同时期罗马政制影响的阶段划分,有待进一步思考。

根据前述卢曼三种“社会分化”历史类型的记述,我们认为,罗马政制史的第一个阶段应该是罗马建城到塞尔维改革之前这段时间,即前述提及的罗马“军事民主制”或“拉丁—萨宾王时期”,对应卢曼所说的“片段式分化”阶段。在这一阶段,罗马社会依据居民来源的不同,被均质化地划分为“拉姆涅”“蒂提”“鲁切勒”三大氏族部落。罗马城是基于部落联盟而成,属于氏族联盟体制。罗马此时的政制,没有从氏族联盟体制中独立分化出来。受到原始民主遗风的影响,“王”没有获得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元老议事会、库里亚民众大会这样的氏族组织机构,分享着罗马部落联盟的公共权力。氏族部落既是政治组织,也是军事组织,还是经济组织,罗马政制消融于氏族联盟体制之中。

罗马政制史的第二个阶段应该是从塞尔维·图流斯改革所确立的城邦国家体制开始,一直持续到公元前367年《李锡尼—塞克斯图法案》的颁布这段时间。这一阶段是罗马从“军事民主制”向“共和政制”的过渡时期,大体上属于卢曼理论中的“阶层式分化”阶段。申言之,随着罗马与周边城邦之间的战争,既有氏族部落建制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外来人加入罗马的需要,在这些游离于各个部落和库里亚之外的外来人,以及因战斗战术变化所引发的兵制改革需要的外部“激扰”下,罗马经塞尔维改革,社会发生了分化。塞尔维·图流斯改革所创立的“百人团体制”不再以氏族为单位,而是以财产等级制为基础,这使罗马告别氏族联盟体制,进入城邦国家体制。然而,在城邦国家体制建立伊始,罗马社会明显地被分化为平民和贵族两大阶层,两大阶层围绕着政治权利平等、罗马公地分配、债务奴役以及相互通婚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斗争。这种“阶层式分化”所表现出来的斗争,成为罗马政制逐渐独立分化的“激扰”动力。罗马在这一时期不仅出现或建立起非战争时期的“独裁官”、平民保民官、平民部落大会、《十二表法》以及稳定化的执政官等制度,而且罗马政制也在这一时期从整体上分化出来,成为共和国成熟时期一套稳固的存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罗马的政制系统应属于法律系统(Rechtssystem)之内部组成,大体上属于罗马公法的部分,与罗马私法相对。从时间上来看,笔者认为,罗马公法的分化时间甚至要早于罗马私法。

由此,罗马政制史进入第三个阶段即“混合政制”或“成熟的共和政制”,大体应该是从公元前367年《李锡尼—塞克斯图法案》的颁布,到公元前2世纪30年代罗马初步完成军事扩张、格拉古兄弟改革之前,大约200年的时间。由于这一时期,罗马政制已经独立分化出来,与罗马分化出的政治、军事、经济、宗教等系统相并列,因而,已经初步进入到卢曼所说的“功能式分化”阶段。在这一阶段,罗马共和政制中官制、元老院和各类民众大会等核心要素基本发展成熟,并在制度上要么以法律的形式,要么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存在,成为罗马社会十分重要且不容忽视的“子系统”。

“功能式分化”阶段的罗马政制按照法律系统“合法/非法”特有的“二元符码”封闭运行,但是,罗马政制的发展不可能遵循一成不变的线索,而会出现各种非计划性。“系统”与“环境”的“偶连性”关系,决定了罗马政制在“封闭运行”的基础上,同样无法避免“认知开放”,它会受到外部“环境”或其他“子系统”的各种“激扰”。实际上,罗马政制史的第四个阶段,即从公元前2世纪30年代罗马初步完成军事扩张,到公元前23年屋大维创立“元首制”为止的“共和政制崩溃”时期,就属于这一“激扰”阶段。这一时期,罗马因为军事扩张,社会的“军事系统”对社会其他“子系统”产生了“激扰”,例如,军事扩张引发“经济系统”奴隶制经济出现,并引发罗马生产方式发生改变;军事扩张使得罗马出现大量外邦人,使得“政治系统”(Polititsches System)出现了如何协调“公民与非公民矛盾”“罗马与行省”的新问题。与此同时,其他“系统”的变化,也构成了对于“军事系统”的外在“激扰”,“军事系统”就会在自己的符码化和纲要化下发生改变。例如,“经济系统”中,土地私有制的确立直接导致无产者人数急剧增加,其结果直接对以财产等级为标准、实行“兵民合一制”的罗马军队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于是,马略对罗马共和国的军事制度进行了改革,用“募兵制”代替了“征兵制”。同时,奴隶制生产方式的使用,保证了罗马可以征召大量自由人,展开大规模的对外军事行动。同样,这一“军事系统”的改变,又构成了对于“法律系统”的“激扰”,于是,在共和国后期出现了政治军事强人对于罗马政制的破坏现象。因此,罗马政制就是基于“系统/环境”之间的相互“激扰”,进而导致原有的“共和政制”或“混合政制”已经无法适应和维系罗马社会的客观实际,必须作出改变。

罗马政制史的第五个阶段,即“元首制”时期,从公元前23年屋大维确立“元首制”开始,到公元284年戴克里先创立“君主专制”为止。奥古斯都开创的“元首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寓共和制于君主制形态”,是对共和制和君主制的一种融合。奥古斯都之所以在表面上无法彻底抛弃“共和政制”的传统,很大程度是因为罗马政制已经成为罗马社会一个独立分化的“子系统”。奥古斯都所主导的“政治系统”即便要通过权力对罗马政制进行改造,也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遵循系统“封闭运行”的原则,按照罗马政制固有的“符码”和“纲要”的要求,进行转化。我们看到从公元前27年起,屋大维所保留的“元首准可权”“行省总督式的指挥权”“平民保民官权力”这些实质性的、契合于“君主制”的权力,无一不是原先罗马共和政制中的制度存在,这些权力都可在罗马政制系统中找到对应的表达。即便是元首这个“元首制”时期新出现的政制存在,罗马也试图通过公元69年底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用“法律系统”独有的“符码”和“纲要”,将奥古斯都以来各种具有“宪制惯例”性的做法确立下来。

罗马政制史的第六个阶段是公元284年戴克里先在罗马建立的“君主专制”时期。与前述罗马政制史的第四个阶段相类似,此一阶段的罗马帝国的政制系统再次受到外部“环境”或其他“子系统”的“激扰”,罗马政制系统的“纲要”再次发生变化。例如,“政治系统”中行省地位,尤其是东部行省地位的提升,使得以罗马和意大利为中心的设置面临困难;“军事系统”中蛮族的军事压力,使得单一的中央权力无法实现对于广袤帝国的治理;“经济系统”中奴隶来源的枯竭,导致奴隶制经济或生产方式难以为继。罗马政制系统经过“变异—选择—再稳定”的过程,以“君主专制”作为回应社会其他“系统”“激扰”的选择。尽管在很多地方以“君主专制”为特征的罗马政制仍受制于法律系统固有的“符码”和“纲要”运行,但是,“君主专制”的制度形态必然会弱化“法律系统”自主化的空间,使罗马原先分化出的“政制系统”倒退回与“政治系统”相混合的未分化状态,并最终蜕化为“政治系统”的附庸。这一趋势,在后来的西罗马帝国体现得极为明显,而东罗马帝国由于其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相对优势,得以勉强维系。

三、卢曼“自创生”系统论视域下罗马政制史中的政治与法律

对于罗马政制史的研究,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是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关于政治和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学界大体上有两种彼此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与政治具有统一性,法律不过是政治的一种延伸,是执行政治决策的一种方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具有独立于政治的价值,认为政治应当受制于法律的统治。如前所述,如果我们将罗马政制界定为“法律系统”之内“公法”的话,那么,按照法律与政治具有统一性的观点,罗马政制史等同于罗马政治史,罗马涉及法律方面的政治设置,基本没有什么独立性的价值,只是罗马政治的执行方式或运行载体。如果这样的推论不能让我们满意的话,那么,坚持法律高于政治,并应规训政治的立场,同样无法获得我们的认同。因为前述罗马政制史的历程表明,后一种观点并不总是符合历史的实际。因此,政治决定法律,或者法律决定政治,抑或两者是统一的观点,都不能很好地解释罗马政制史中政治和法律的关系问题。如果我们转换一种视角,利用卢曼“自创生”系统论看待此问题,或许就能得到更好的解决。

根据卢曼的理论,将政治和法律“捆绑”在一起的思考,往往简化了两者之间复杂的关系。一方面,政治和法律应分属于不同的社会系统,有着自己独特的“二元符码”,在社会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另一方面,政治与法律两个相互独立的“子系统”彼此互助,“法律系统”为“政治系统”提供“普遍性的规范性期待”,将政治合法化,同时,“政治系统”又以其特有的权力,为“法律系统”的实施提供最终的保障。因此,“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既各自“封闭运行”,又彼此“认知开放”,在不断分化与互助中,处于一种“结构耦合”关系之中。对此,卢曼说道:

在规范形式中被设定的法律与政治的分化,可算是规范形式所带来的最重要后果之一,法律之功能也是在此形式中获得满足。这两个系统彼此间的交互依存性非常明显,这使得人们很难辨认出功能上的分化。法律为了使自身能够贯彻执行,必定有赖于政治,如果它不具有贯彻执行的希望,那么也就不会出现能够对所有人均产生说服力的(被预设的)规范稳定性。在政治这方面,则需要运用法律,使攫取政治上集中性的力量的途径,变得多样。然而,此种相互协力,正好就预设了各个系统的分化。

具体结合罗马政制史来看,在罗马政制史的第一个阶段——“军事民主制”时期,由于这一时期属于卢曼所说的“片段式分化”阶段,罗马的法律和政治还未从氏族联盟体制中独立分化出来。因此,在实践中,政治也好,法律也罢,仍旧从属于社会之中,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原始民主遗风的影响。例如,库里亚民众大会既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政治组织,也可以被看作是法律组织,还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军事组织。作为这种特点的延续,一些看似法律性的规定,如确认和授权罗马“王”权力的《关于谕令权的库里亚法》(Lex Curiata de imperio),从根本上讲也是部落民主制的一种外在表达。

政治和法律关系在罗马政制史的第二个阶段,即罗马从“军事民主制”向“共和政制”过渡时期,亦即卢曼所说的“阶层式分化”阶段,出现了最初的变化。一方面,法律和政治在经过塞尔维改革,罗马进入城邦国家体制后,两者在国家这个“结构耦合”(Strukturelle Kopplung)有了分化的空间和可能。对此,卢曼指出:“国家概念成了一个人为技术性的括弧,把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当中那些在固有动态性上表现出来的事物,都放了进来。”另一方面,在法律和政治各自分化的过程中,“结构耦合为上级阶层赋予了优先地位”。这即是说,在存在上下分层的社会里,政治往往强势于法律,掌握政治优势地位的人,常常在法律的制定或适用中,享有更多的权利和更高的地位。换言之,此时的法律与政治的“结构耦合”还未真正形成,政治对于法律的影响,或者说干预,还比较明显和直接。

但是,随着罗马政制史第三阶段“成熟的共和政制”的到来,罗马初步进入了“功能式分化”的阶段。这时罗马的“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成为各自独立的“子系统”。“法律系统”以“合法/不合法”的“二元符码”进行沟通,以形成“普遍性的规范性期待”为功能;“政治系统”则通过“有权/无权”的“二元符码”进行沟通,并以“形成与贯彻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为功能。前者着眼于以“合法/不合法”的语言所转译的规范性判断,后者则关注权力的分配与支配关系的形成。罗马政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能够很明显地区分出“合法/不合法”。民选官职的选任,各类民众大会的投票规则以及元老院的运作,无不受到明确规则的指引。同样,执政官或平民保民官若想将自己的政治主张转变为法律,必须按照法律系统特有的“符码”和“纲要”,通过民众大会进行转换。独裁官在6个月内不受“治权”限制的政治决策行为,也必须受制于有关独裁官法律制度的内容进行,而不能随意突破。

卢曼的“自创生”系统论包含了双重视角,一种是上文提到的,“子系统”通过“异己指涉”,将外部指认为“环境”。分化出的“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彼此都是对方的“环境”,而非各自“系统”内部的组成部分。另一种视角则是,两者所具有的“结构耦合”关系。“环境”会对“系统”产生“激扰”,“系统”通过“封闭运行”的运作方式,对来自“环境”的“激扰”,作出自主调试。但是,这些来自“环境”的“激扰”并不必然引发“系统”的改变,因为“系统”改变与否完全取决于自身的运作。对此,卢曼指出:“系统无法在环境中运作,亦即,它无法透过自身之运作而使自己与其环境连结在一起。”实际上,罗马政制史的第四个阶段“共和政制崩溃”,就属于后一种视角。

这一时期,在“政治系统”方面,面对公元前2世纪中叶以来“共和政制的危机”,政治家们都试图通过自己的方式,对罗马进行政治改革。然而,他们的做法却不尽相同。在前一阶段,属于“新贵”阶层的格拉古兄弟、作为“平民派”代表的格劳恰和萨图尔尼诺以及代表元老院贵族的小德鲁索,还大致能够在尊重“法律系统”的范围内,利用“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存在的“结构耦合”形式,进行沟通。在后一阶段,苏拉、恺撒等政治强人利用手中的军事权力,破坏了“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直接将“政治系统”的主张,导入“法律系统”,其结果出现了卢曼所说的“系统/环境”的“腐化的状态”。是谓:

一旦法律系统在毫无限缩的情况下,暴露于其全社会环境的压力之前,它就无法使其自身专注于特定的干扰。所有可想象的压力,都会使法律变形,换言之,它们有可能忽略法律、规避现行有效之法,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中,诱发系统将法解释为不法,或将不法解释为法。在全社会的诸多此系统彼此间的关系中,倘若缺少结构耦合,那么现代语言使用方式意义下的法律,就会停留在腐化的状态。

罗马共和政制也正是在上述这种“系统/环境”的“腐化的状态”中,走向了终结。

罗马之所以被界定为“帝国”,按照德国学者赫尔弗里德·明克勒(Herfried Münkler)的说法,是因为“一个帝国必须至少经历了一个兴衰周期,并开始一个新的周期”。在罗马共和国晚期出现的“系统/环境”的“腐化的状态”,随着屋大维的出现和掌权,亦即罗马政制史第五个阶段“元首制”的到来,不仅得到了有效的遏制,而且出现了很大的改观。奥古斯都通过“寓共和制于君主制”方式发明的“元首制”,实际上就是重新将罗马“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拉回到原来彼此分化的轨道上。

一方面,奥古斯都自公元前31年“亚克兴海战”获胜后,并未像苏拉、恺撒等政治强人那样,随意破坏罗马政制的传统;与之相反,他一直非常谨慎地在处理“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关系。例如,从公元前31年起,他按照罗马共和宪制的要求,逐年办理连任执政官的手续。后来他在《功业录》中那些谦逊的表达,非常明显地表明,他并未完全视“法律系统”为“无物”,直接将“政治系统”凌驾于其上。无论奥古斯都这样做的真实原因是什么,但视罗马政制传统为一个不同于政治权力的存在,可以说是毋庸置疑的。

另一方面,屋大维在“恺撒遗产”的基础上,通过加强中央权力的控制,实现对帝国的掌控。公元前23年,他通过获得整个帝国范围内的“行省总督治权”(imperium proconsulare)和平民保民官的权力(tribunicia potestas),在实质上获得了君主式的权力。前一项权力使得全体行省总督都降格为奥古斯都的副将;后一项权力则使他获得了一种对正常政制具有颠覆性或对抗性的“否决权”。但是,可以清晰看到的是,屋大维并未直接将这两项具有实质君主性的权力直接表达出来,相反,他采取了原属于“法律系统”的“符码”和“纲要”,即通过罗马政制传统中“治权”和平民执政官所享有的“否决权”的概念,进行了系统转换。同时,这一转换过程体现了自共和国晚期以来,“政治系统”不断通过“结构耦合”的形式,“激扰”“法律系统”,并最终实现了罗马政制由共和制走向元首制的转换。

反过来,在“自创生”系统论中,“政治系统”同样也会受到“法律系统”的“激扰”,在“结构耦合”的形式下,按照自身的“符码”和“纲要”,对来自“法律系统”的信息进行沟通和转化,实现“法律系统”为“政治系统”提供“普遍性的规范性期待”,将政治合法化的功能。例如,公元69年的《韦斯巴芗谕令权法》这部元首制时期重要的宪制性法律,不仅“揭示了皇权与民权的传袭关系”,“得出君权民授的结论”;而且“对于皇帝享有的权力采取了明示主义”,道明了元首“未经授予的权力不得行使”的立场。

卢曼的“自创生”系统论,并不只发生在“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之间,当其他社会“系统”对“政治系统”利用“结构耦合”产生“激扰”时,政治和法律的关系也会发生改变,甚至会使两者关系退化到分化之前的状态。这实际上就是罗马政制史的第六个阶段,即“君主专制”时期。

这一阶段,罗马的“政治系统”先是在“公元3世纪危机”的“激扰”下,经过戴克里先“君主专制”的建立,予以回应。“君主专制”的建立必然会弱化“法律系统”自主化的空间,因此,“法律系统”注定无法良好地“封闭运行”。

更为严重的是,公元4世纪中叶以后,尤其是公元395年狄奥多西一世去世,帝国分裂后,罗马的“政治系统”由于受到“军事系统”蛮族的军事压力以及“经济系统”奴隶来源枯竭所引发的诸问题,控制力明显减弱。西部帝国的“政治系统”甚至失去了维系“社会和平”的基本能力。在此情况下,基于卢曼“自创生”系统论中,“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之间所具有的“交互寄生”关系,当其中一个“系统”出现问题时,两个系统的“成长”都会受到影响。对此,卢曼指出:

无论是政治系统或者法律系统,只要其中一者缺少了另一者,那么它们就不会是它们现在所是的样子……政治与法律所具有的一种交互寄生的关系。在法律当中,法与不法的差异被符码化,并得到管理,而政治系统也由于这件事情是发生在它自己以外的地方,从中获益。反过来看,法律系统也从下面这件事情中获益:和平、具明确意涵并且被固定下来的权力差异,以及随着此项差异而形成的、决定之可强制实现等事情,都是在其他地方,亦即在政治系统中,获得确保。在这里,“寄生的”这个字眼所指的不过就是,在各种外在的差异上获得成长的可能性。

因此,当罗马的“政治系统”受损,甚至退化时,罗马的“法律系统”不仅不会趁机得到更高的地位,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反而,也会相应受到损害,不仅无法获得“封闭运行”的空间,而且丧失自主处理外部“激扰”的能力,甚至退化到“功能式分化”之前的状态。

结 论

从以上卢曼“自创生”系统论角度看待罗马政制史的发展,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

第一,罗马政制并不存在一种永恒或者理想中“至善”的形式。从属于“法律系统”的罗马政制,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社会“子系统”发生沟通,进而不断进行“变异—选择—再稳定”的演变。过去学界普遍认为,罗马帝国的衰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罗马政制背离了“共和政制”的设置与传统。实际上,“共和政制”时期之所以被很多学者所推崇,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那时的罗马“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达到了“封闭运行,认知开放”的良好状态。真正促使罗马强大的并不是共和国时期“混合政制”的平衡关系,而是罗马在更大的结构框架中,实现了社会的功能分化,并按照其背后的运作逻辑适时地进行“沟通”。如果认同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元首制”时期初期及“五贤帝”时期,“君主专制”时期的“戴克里先—君士坦丁”时期,罗马一样强大的深层次原因。因此,罗马政制并不存在“混合政制”更优,“贵族制”尚可,“君主制”次之,这样的“制度位阶”,相反,一种能够综合社会各个“子系统”稳定、平衡、灵活、能动的政制才是最为根本性的。罗马政制的宝贵历史资源,并不属于某个特定的时期,而应属于其背后无形中所达致的这套“自创生”系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套“自创生”系统是永不凋零的,当这套系统“沟通”机制受损,系统存在的“功能分化式社会”发生变化时,其一样会失效。因此,“自创生”系统论视野下的罗马政制史表明,如何维系全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实现“系统/环境”结构耦合的有效“沟通”,才是一国政制发展之根本所在。

第二,罗马政制的良善发展,一方面有赖于“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相互分离,另一方面也需要两大“系统”,保持一种非线性的“结构耦合”的关系。上述罗马政制史的历史发展表明:罗马政制既不是罗马“政治系统”的“延伸物”,也不是罗马政治必须时刻遵循、固守不变的“常经”。相反,两者在罗马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是彼此相互独立于对方的“子系统”,享有各自不同的“符码”和“纲要”,并在罗马社会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与作用。

显而易见的是,但凡罗马政制良善之时,都是两大系统恪守自己的边界,遵循“运行封闭”的逻辑之时。要言之,这种封闭性正是促使政治和法律彼此分化和发展的基础。两大“系统”彼此基于“结构耦合”所产生的变化,其前提也正在于此,即“认知开放是以运行封闭为基础的”。

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在罗马政制史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政治系统”并非是作为其对立面存在的,相反,它们之间呈现出一种“互生寄存”的关系。一方面,罗马政制的发展与演进离不开“政治系统”不断的“激扰”。罗马政制正是在此过程中,才能不断“换代升级”,为后世西方公法之发展留下诸多理论资源。另一方面,罗马政制的维系也离不开“政治系统”所营造的和平稳定的秩序空间。罗马政制在此宽松环境里,才能不断“积累素材”,为后世西方公法之发展留下丰富实践经验。因此,一国政制之良善,既不是一味强调法律至上所能达致的,也非一味讲求政治挂帅就能实现的,而是两者既相互尊重,各司其职;又相互耦合,互生寄存的结果。

第三,对于罗马政制史的研究,我们提倡一种“自创生”系统论的新视角。尽管过去那种单一视角,带有“决定论”或“规律性”的研究以及当下仍在流行的各种“碎片化”倾向或者“拼接碎片化”的研究,对于我们了解罗马政制史,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但是,一种在整体意义上打通罗马政治、军事、经济、法律、宗教、文化等诸系统的多维度研究,或许更为重要。因为罗马社会任何一个系统的变动,显然不是某一个或某几个“系统”影响下的结果,相反,不同“系统”不仅“激扰”别的“系统”,同时也受到其他“系统”的“激扰”。唯有坚持“自创生”系统论的视角,才能相对客观地描述这种历史状态。卢曼“自创生”系统论视阈下罗马政制史研究的意义在于,它不仅让各种“线性化”历史结论产生相对“虚化”的效果,而且使各种“碎片化”的解读和“拼接”获得相对稳定的逻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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