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汉东:如何走好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之路?

发布时间:2022-01-17浏览次数:4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  吴汉东

 

近年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成为我国的重要国策,我国从国家战略层面明确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与实施。一方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尊重知识产权也日益成为公民、企业等主体参与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

我国用了短短数十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发展历程,将一个舶来品的制度典范逐步纳入中国特色发展道路,使其符合中国国情以实现本土化,进而积极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为全球知识产权游戏规则打上“东方烙印”。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知识产权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提出一系列重要论断,深刻阐明了事关知识产权事业改革发展的一系列方向性、原则性、根本性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新时代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走好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之路,要树立价值导向。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时都会奉行实用主义态度,都有一个从“选择保护”到“全方位保护”、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过渡期。我国的制度经验在于,即使发展历程较短,仍然主动地打造出一套相对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制度,按照自身发展节奏制定了知识产权政策。

随着政府政策的深化与社会意识的提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已在我国形成广泛认知。在实践中,我们必须面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现实问题,即保障法定权利不受侵犯,侵权损失可合理计算并获得赔偿。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对民事侵权赔偿基本所持的是填平主义原则,即损害赔偿以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目的。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时,首要考量的因素是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评估,以及符合知识产权特性的损害结果计算,在补偿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同时还需要兼顾知识产权裁判的教育、惩罚和威慑功能。司法机关对动态性、市场化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度量和估算,不仅是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重要任务,还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客观尺度。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着举证和认定难、计算和赔偿难等诸多问题,因此,过往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判赔金额不高,进而出现权利人怠于维权的困境。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法提高法定赔偿上限,并特别规定惩罚性赔偿,目前社会高度认同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典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层出不穷。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赔金额逐步提高是一个良性社会互动的过程,优化知识产权司法定价制度需以知识产权的实际经济价值为基础,以知识产权被侵犯的严重程度为考量因素,尽可能保持知识产权司法定价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同一性和因应性。成熟、高效、贴合市场实际状况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才是高质量的法律保护。

走好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之路,要明晰审理标准。推动知识产权司法定价向其实际市场价值的回归,司法实践应把握合理的评估标准。笔者认为,首要因素应该考量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一般而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着力于知识创新,对知识产权保护要求高,也有能力及时调整保护政策以适应社会要求的改变;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则相反,不仅知识创新的重要性较低,且很难应对知识产权制度缺陷带来的负面效应。针对一个国家内部而言,知识产权政策在具体行业、具体地区之间也会呈现出保护力度的差异。对于一些技术密度高的朝阳行业,从知识产权强保护中获得的政策红利就会明显多于那些技术发展相对停滞的夕阳产业。而在经济发达、商业活动更活跃的地区,对知识产权强保护的需求也会明显强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这是由于知识产权发展在行业、地区之间发展不均衡所造成的客观状况。

此外,我国还要斟酌具体商品或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个产品或服务在其社会流通过程中,既可能受到其附着的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所承载商誉的加持,也可能吸收因其技术先进而带来的竞争红利,还可能因其包含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商业秘密而提升价值,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可以从不同角度满足社会消费需求,也为商品或服务贡献了不同程度的价值增值。司法裁判者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针对不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也要从其本质出发去判断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对涉案商品或服务的贡献率。例如,对于高端制造、医药等产品,专利和商业秘密的利用相对密集,针对该类知识产权维权则应充分考虑其相应商业价值;而在一般日常快消品领域,因其制造相对普通且简单,则知识产权维权应更侧重于影响此类商品消费决策的品牌、商标或外观设计。总之,对知识产权贡献率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具体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而区别分析。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因素外,知识产权保护还需要酌情思考的问题是,被诉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及其主观态度。在具体案件中,若被诉一方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性质及侵权后果“明知或应知”,仍然故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必须对其施加法律制裁,主观过错特别严重的,甚至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当被诉一方相对“善意”,其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可酌情抗辩。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需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案情事实出发来评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对于不满足知识产权法定侵权要件的行为,不应苛求当事人尤其是被诉一方过高的诉讼义务及法律责任。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落实到司法裁判层面,追求的是立法的科学化、审判的专业化和裁量的精细化。司法机关应贯彻高效而统一的裁判标准,进行严格依从法律而又充分贴近案件事实的审判,精准地计算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结果,及时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害。

走好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之路,要矫正维权乱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诞生之初便被认为是一种法定的垄断,它以经济利益为饵,鼓励权利人与社会分享其智力成果。既然是一种垄断,那么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而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正常市场竞争之间关系的讨论从未停止。

如前所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质上是法律约束权利人或其指定对象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不能任意地使用智力成果,这就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在现代商业活动中,知识产权逐步成为企业的竞争利器,企业对知识产权的看重也就是对竞争优势的看重,因此,难免会出现一些企业扩张性维权而造成滥诉,甚至是假借保护知识产权而实则限制竞争对手的“伪维权”现象。

面对这种乱象,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认清知识产权保护与维系合理市场竞争的关系,避免挫伤正当的市场经营者,同时辨别一些“恶意维权”的不当主张者并予以坚决制止。另一方面也要求企业从强化内功、积极创新的角度提升知识产权质量与市场竞争力,积极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以恶意维权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下,制度的建立者、规则的执行者都有可能因矫枉过正反而造成破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正常运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应发挥知识产权激励和保护创新的功能,并维护市场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程中,一方面,要树立起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自信,不宜盲目“抄作业”,认清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以及科学技术领域的现有短板,积极运用公共政策以形成促进本土创新的良好氛围,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这是现阶段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宗旨与历史使命。另一方面,我们需要避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变味”。制度是一套维系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的规范,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创新的激励作用,也要防止知识产权滥用,避免损害市场竞争秩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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