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卓 吴东蔚:领域法学语境下中国财税法学知识谱系的革新

发布时间:2024-01-05浏览次数:10



教育部主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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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新文科教育研究》2023年第4期;因篇幅限制,注释从略,引用请以刊物原文为准。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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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入选省级人才计划,担任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湖北省政协经济委员会应用型智库专家,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理事,湖北省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挂职担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法学家》《政法论坛》《法学评论》《法律科学》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约70篇。出版学术著作6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课题2项、省部级课题3项、其他纵向和横向课题8项。多项研究成果获省部级领导批示或省部级机构采纳。获第六届湖北省优秀中青年法学工作者提名奖,第八届湖北省高校青年教师教学竞赛一等奖第一名,首批入围湖北省和武汉市法学法律人才库,获2023年湖北青年五四奖章,主要研究方向为财税法。


吴东蔚,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次

一、领域法学何以成为知识谱系革新的语境

(一)部门法学范式的影响及其局限

(二)领域法学的特征与时代意义

二、部门法学语境下财税法学的知识谱系及其局限

(一)以税法为中心的研究视域

(二)以微观问题为中心的研究思路

(三)以规范分析为中心的研究方法

三、迈向领域法学的中国财税法学知识谱系

(一)以领域为中心的研究视域

(二)以问题域为中心的研究思路

(三)协调多元范式的研究方法

摘 要:领域法学已获学界普遍认可,但其尚未成为系统性审视学科知识谱系的基础,作为首倡者的财税法学界有必要反思。部门法学在研究视域上聚焦个别部门法议题,研究思路上注重成果的体系性与理论性,研究方法上以规范分析方法为尊,该范式曾具有重大历史意义,但难以满足新时代的社会需求,而领域法学提倡跨部门法、跨学科视域,重视问题的体系性与现实性,鼓励运用多元方法,故应推动其落地。检视财税法学现有知识谱系,可知其在研究视域上以税法为中心,研究思路上以微观问题为中心,研究方法上以规范分析方法为中心,这与领域法学的要求存在差距。今后的财税法学研究有必要以领域为研究视域,依循分层构造的问题域拓展研究思路,并协调运用多元研究方法。为实现前述图景,应进一步开展艰难的方法论研究。


关键词:领域法学;财税法学;研究视域;研究思路;研究方法

近年来,在财税法、环境法等学科相关学者的提倡下,“领域法”或曰“领域法学”逐步成为法学界普遍认可的研究范式,张文显教授在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2023年年会上提出,“领域法学、新型交叉法学知识体系构建研究”是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第三阶段任务,便有力地印证了前述论断。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表明领域法学范式与顶层设计相互契合。围绕这一新范式,学界开展了密集的方法论研究,并已形成基本成熟的理论体系。但领域法学的方法论应用仍稍显不足,其主要表现是领域法学尚未成为系统性审视、反思学科知识谱系的基础,现有研究成果受范式指引的程度不深,即使在领域法学的“发源地”财税法学中也是如此。应用不足实质上削弱了领域法学的理论影响力,阻碍实现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共识目标,基于此,财税法学者有义务对本学科的知识谱系展开反思。本文拟首先在宏观的方法论层面论述领域法学研究相较于传统部门法学研究的比较优势,从而阐明以领域法学为审视标准的理由。其次,以领域法学为审视标准,从研究视域、研究思路、研究方法三个维度审视财税法学的现有知识谱系及其局限。最后,围绕前述三个维度的研究局限,阐明今后应向何种方向拓展财税法学研究的边界。



一、领域法学何以成为知识谱系革新的语境

以领域法学指引知识谱系革新的前提是准确理解其方法论意义,而方法论意义是一个相对概念,须从“领域法学—部门法学”这一组二元关系入手方能阐明。二者间的关系需围绕研究方法的特征与时代背景等议题展开。


(一)部门法学范式的影响及其局限

部门法学是我国法学界的主流研究范式,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学学科体系基本上是在部门法学的指引下建构的,正因如此,许多法学学者将部门法学视为“唯一正统”的研究范式,其他范式要么方法论价值较低,要么外在于法学学科。受此种思潮影响,我国的法学研究呈现出明显的范式一元化格局,部门法学范式深刻影响中国法学知识谱系,致使其呈现出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在研究视域方面,多数法学学者将自己视为某一部门法的研究者,其基本上只研究本部门法共同体关注的学术议题,很少展开跨部门法和跨学科研究。民法是受部门法学范式影响最深的法学学科之一,前述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引证文献是知识谱系的“地基”,从中可以窥探学界的研究热点和知识偏好。有学者分析2001—2020年发表在某法学核心期刊上的民法学论文的引证文献后发现,有86.96%的引证文献来自法学学科,其中有80.51%的文献源自民法学,10.30%的文献源自法理学,源自其他部门法的文献则寥寥无几,占比最高的经济法也只有1.73%。一方面,民法学研究很少引证源自其他部门法的文献,说明民法学者更多将研究视域集中于本部门法,对于其他部门法学者关注的学术议题兴致缺缺。另一方面,非法学学科的引证文献只有13.04%,说明民法学研究对其他学科范式与理论的接纳程度仍相当有限。尤应注意的是,非法学学科文献的引证率在2010年后逐渐下降,表明民法学研究的大趋势是排斥跨学科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同样深受部门法学范式的影响,从引证文献来看,其与民法学具有相似的知识谱系。可资对比的是,环境法长期以来未被法学界普遍视作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导致环境法学的知识谱系受部门法学范式的影响程度较低,环境法学研究的引证文献中有70.68%来自法学学科,其中只有45.25%源自环境法学。由此观之,部门法学范式对知识谱系的塑造作用是显著的。


第二,在研究思路方面,部门法学范式相对而言更注重研究的体系性,问题意识相对薄弱,且重视理论问题甚于现实问题。我国的法学研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处于中断状态,故而在改革开放后,学界普遍将传播更多法学知识视为研究的主要目的,部门法学范式有助于学界在短时间内形成对重点法学知识的体系性认识,故而成为这一历史阶段的主导范式。部门法学范式指引下的法学研究呈现出重知识体系甚于问题意识、重理论问题甚于现实问题的特征。就前者而言,在21世纪初就有学者指出我国的许多法学博士论文缺乏中心命题,更像是一本面面俱到的教科书,但该反思在当时未引起普遍重视,直到2017年前后,我国法学界才开始系统性地审视学术研究中问题意识缺失的问题。此后的法学学术论文在体例上更加注重问题意识的提炼,以《法学研究》为例,其2017—2022年刊发的论文中分别有18、27、27、33、35、35篇的小标题里带有“问题的提出”,同期的年度发文量分别为69、69、67、68、70、75篇。但法学研究的问题意识转向并不是彻底的,仍有一些法学论文,尤其是在非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的论文缺乏明显的问题意识。就后者而言,问题意识缺失的问题虽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匡正,但受部门法学范式的影响,学界更倾向于将“问题”理解为理论问题而非现实问题。部门法学范式以建构完善知识体系而非影响社会现实作为研究的首要目的,其往往认为理论问题具有更高的学术价值,学界将过多学术资源投入到部门法独立性、法典编章体例等议题的争论,投入到对许多参考价值尚未充分明确的域外宏观理论的引介中,都是前述观念的体现。需强调的是,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关于理论问题的争议会产生一定的现实后果,如有关“税收法定是否必须要包括税率法定”的争论深刻影响了2015年立法法的修法走向,对于现实问题也应从理论层面加以提炼和审视,否则便会沦为“对社会现实的简单描述和展示(就像一些调查报告那样)”。此处对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的区分,并非指向对社会问题的本质界定,而是指向对社会问题的不同理解角度,当研究者更为关注社会问题给理论体系造成的影响,并以完善理论体系作为主要研究目的时,其便是将社会问题理解为理论问题,反之则是理解为现实问题。


第三,在研究方法方面,部门法学范式以规范分析方法为尊,提倡法教义学,对多元研究方法的运用不足。部门法学范式强调理论的体系性,并意欲在此基础上建构以调整对象为区隔单位的体系化规范群,故而其呼吁尊重现有法律规范,而规范分析方法和法教义学都以“预设实在法的有效性”为基础,正是此种内在契合奠定了规范分析方法和法教义学的主流地位。虽然不是每一个部门法学科都将法教义学视为“唯一正统”的研究方法,即使是在极为推崇法教义学的民法学内部,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功能主义研究,但法教义学确被视为更加高级、科学的进路,即使是一向包容多元研究方法的经济法学,也感到有借助法教义学以实现科学化的必要。近年来社科法学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但此种促进作用有其局限性,关于社科法学的讨论主要停留在方法论层面,时至今日仍然如此。此外,虽然没有详细的数据支撑,但社科法学的研究成果与法教义学并不在一个数量级,这是学界公认的事实。


研究方法的兴盛与衰落,往往与社会需求密切相关,对于部门法学的范式意义,也应置于社会的语境下展开评判。其一,我国法学界以精耕细作为导向的部门法学在很短的历史周期内搭建起了细致的法学知识体系,凭借这套知识体系与逐步深化的社会分工体系相契合并促进了后者的发展。其二,我国经济长期保持高速增长态势,抑制了许多社会问题的严重性。虽然部门法学在研究思路方面重理论甚于现实,削弱了相关研究成果的社会指引效果,但由于社会问题的严重性尚未凸显,故而此种偏好并未造成显著的负面影响。其三,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在较长时间内维持相对简单的样态,社会各群体的互动关系与社会资源的流动关系也相对明确,多数情形下,法学研究者只需通过常识性思考或者简单的质性研究就可以对社会现象及其因果关系形成较为准确的认知。但随着我国迈入新的发展阶段,前述背景已悄然发生变化。首先,我国社会分工体系的精细化在多年时间里成为促进经济高速增长的重要动力,但社会分工并非愈精细愈好,而是有其限度。从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出发,过度分工虽然削减了组织成本,但导致交易成本激增,社会整体生产效率因而降低。为保持经济稳步增长,便有必要以整合分工体系的方式降低交易成本,而部门法学范式长于生产专精的知识,短于形成整体性的认知。其次,人类的科技水平与社会组织效率在过去数十年里取得了长足进步,其负面效应是放大了社会生产的风险,进而导致对于现实分析、现实对策的知识需求大增,而部门法学范式更长于理论建构而非解决现实问题。最后,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加速了社会转型、提高了社会的沟通密度,从而导致社会问题在事实层面变得日趋复杂化,对于事实分析的知识需求增加,而部门法学范式长于规范分析。相比之下,领域法学范式更契合新时代的社会需求,下文将对此作具体展开。


(二)领域法学的特征与时代意义

2016年起,部分财税法学者有感于部门法学范式与社会需求间存在深刻张力,提出了领域法学范式以弥补传统范式的缺憾。需强调的是,虽然“范式”概念的提出者托马斯·库恩认为范式间不可通约,即不同范式无法相互“理解”,但一者该观点未得到普遍认同,二者即使范式间确实不可通约,也不代表研究者只能“信仰”一种范式,不同范式在知识市场中仍可以形成结构性互补的关系。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各有所长,前文所谓的弥补缺憾,是在补充而非替代的意义上而言的。欲真正理解领域法学在方法论层面的补充意义,就必须充分把握其比较优势,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在研究视域方面,领域法学反对将关注点局限于法律部门,提倡以跨部门法乃至跨学科的视域来看待问题。“领域”是领域法学的核心概念,也是其看待社会的基本单位。领域是以问题为中心建构的,以环境法为例,其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新兴领域,是因为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范围扩大、程度加剧,仅仅依靠个别部门法难以彻底遏制环境破坏行为,有必要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系统性地统合各类防治手段,实现制度措施在功能层面的互补。只要有助于解决“如何全面保护环境”这一宏观问题,环境法可以充分运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理论与规范资源,只要是与这一宏观问题相关的子问题,环境法学者都有必要予以关注。相比之下,部门法学呈现出明显的理论导向,其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划分法律部门,试图建构出一个严丝合缝的金字塔式法律体系。解决社会问题的步骤是先将之定位至某一部门法下,再动用该部门法的理论与规范资源予以解决,即使偶尔出现某一问题被同时置于多个部门法下的情况,也只是一场“美丽的意外”,此种思路决定了部门法学的视域不会真正超出法律部门的范围。领域法学的此种宏观视域,有助于形成对重要社会问题的整体性认知,与整合社会分工体系的时代需求相契合。


第二,在研究思路方面,领域法学更加强调问题意识,其将解决问题视为研究的中心,并着重强调问题的现实性。领域是以问题为中心建构的,领域法学的所有研究在根本上服务于解决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现实问题。例言之,获得学界普遍认可的领域法包括财税法、环境法、金融法、互联网法、体育法、卫生法、军事法等,这些领域都关系国计民生,且已然出现有待法律规制的重要问题。需解释的是,领域法学的问题意识与论文写作中的问题意识是近似概念而非同一概念,后者系针对“有论域而无论题”的写作病象而作的方法论反思,而前者的意涵恰恰更接近于论域而非论题;后者的功能是沟通文章的文脉并深化论述深度,前者的功能是强化研究对于社会现实的指引意义。能否从领域经验中提炼法理,是区分领域法学与对策法学的关键,领域以问题为中心展开并不意味着无法从领域经验中提炼法理,领域法学重视现实问题不代表其反对建构理论体系。领域法内的各子问题均服务于同一目的,或是由同样的底层逻辑生成,这意味着各子问题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不乏提炼出法学理论体系的可能性。不难看出,领域法学与部门法学的区别,更多体现在量的层面而非质的层面。领域法学的现实性,有助于其生产出更符合市场需求的智识产品。


第三,在研究方法方面,领域法学更提倡运用多元方法。研究方法与研究视域、研究思路间存在密切联系,承前,领域法学是以问题域为中心展开研究的,这决定了领域法学所关注的子问题多元且异质。以环境法为例,如何保护环境是其中心问题,而为回应这一宏观问题,就有必要对环境污染的现状、防治环境污染的制度手段类型及其实施效果、环境法的规范体系及其适用效果等问题作关联性研究。规范分析方法和法教义学并非分析社会事实及其因果关系的妥适工具,为对领域内的问题形成整体性认知,领域法学范式必然青睐于采用多元研究方法。在社会事实及其因果关系日趋复杂的大背景下,对多元研究方法持更为包容态度的领域法学在知识市场上将具有更强的竞争力。


领域法学的上述比较优势使之在法学知识市场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但遗憾的是,与社科法学类似,关于领域法学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方法论层面,尚未充分转换成具体的研究成果,在领域法学的“发源地”财税法学中,情况也未得到改观。下文将在审视我国财税法学知识谱系的基础上,反思其与领域法学的要求之间存在的差距。



二、部门法学语境下财税法学的知识谱系及其局限

正面厘清部门法学与领域法学的联系与区别后,便可以进一步审视我国财税法学的知识谱系。部门法学与领域法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研究视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三个维度,下文同样以此为关键线索,审视我国财税法学知识谱系的现有格局,并指出其在较大程度上为部门法学范式所形塑。当然,领域法学范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税法学研究的格局,只是这种影响仍有进一步深化的空间。作出相关论断的主要依据为财税法学者撰写的学科文献综述,辅之以笔者对学界研究成果的观察。


(一)以税法为中心的研究视域

研究视域方面,财税法学研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方面,财税法学者普遍关注税法议题而很少关注财政法议题,只有极少数学者以财政法作为主要研究方向。以2022年度的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为例,财政法学成果计有12项,仅占总数的10%,相关作者中只有5位以财政法为主要研究领域。就理论言之,财政法的范围远远大于税法,其包括非税收入法、财政支出法、财政监督法等诸多子法,而税法在逻辑上仅是财政收入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从研究的广度出发,财政法学成果的数量占比应当更高才合理。造成前述现象的重要诱因是,相比于财政法学,税法学更重视法定理念,这就使其与单纯的经济研究或对策研究区隔开来,且税法规则设计受到统一价值的指引,业已形成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这也是为何财税法学界和实务界将财税法法典化的重心置于税法典的编纂,尤其是税法总则的制定上。税法更符合部门法学范式的理论预期,且财税法学界一直试图强化研究成果的“法味”、实现财税法学研究的法学化或曰“去经济化”,以获得法学界同侪的更多认同,将研究视域集中于税法自然成为更优选择。另一方面,即使是在财政法学和税法学研究内部,也是与部门法学范式关联度较高的子方向得到更多关注和认可,这可以进一步印证前述判断。就财政法学而言,近年来最受学界关注的议题是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划分,其相关规范具有体系化整合的潜力并已然实现一定程度的整合,且学界已提炼出公认的制度指引原则;就税法学而言,分配正义、纳税人权利、税收法定与量能课税理论一向是学界重点关注的议题,相关研究与部门法学范式的话语体系(正义、“权利—义务”、法定)高度契合。应当说,部门法学范式对财税法学研究视域的塑造作用是显著的。


我国的财税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研究力量长期有限,财税法学界将研究视域集中于更符合部门法学范式预期的税法上,集中精力拓展研究深度,既可以凝聚共识,在短期内产出更多高质量成果,也可以使财税法学得到更多法学学者的认同,为财税法学界增添更多的学术资源和有生力量。虽然以税法为中心的研究视域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但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出发,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税法只是广义财政法/财税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是相当重要的部分,要想真正实现财税法的治国理政价值,就不能将研究视域局限于税法一隅,需对财政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现实议题投入更多关注。


(二)以微观问题为中心的研究思路

研究思路方面,财税法学研究聚焦热点的微观议题,成果之间的区分度有限,同质化严重,未能形成体系性的互补关系。如果仅考察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的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会使人认为财税法学者的问题意识多聚焦宏大的基础理论争议,但实际上,由于财税法学具有明显的交叉学科色彩,微观层面的研究成果更多发表在财政学、税收学等经济类期刊上(如《财政研究》《税务研究》)。因此,从更为全面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学的知识谱系,会发现多数研究成果关注的是热点性的微观制度问题,如增值税留抵退税和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研究成果的同质化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者,分析角度相似。例如,与留抵退税相关的财税法学论文基本上都将分析的重心置于留抵退税的权利属性、其与税收优惠间的关系等问题上,缺乏其他角度的思考。二者,分析所用的理论资源相似。绝大多数财税法学论文都以税收法定、量能课税、税收中性、纳税人权利等理论作为主要分析框架。两相结合之下,同一段周期内产出的财税法学研究成果往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缺乏明显的互补效应,致使我国财税法学知识谱系呈现出来的样态多为点状而非面状。


财税法学研究具有深刻的问题导向和浓厚的实用主义意味,更加关注制度与实务动态,而领域法学本就是实用主义理念在方法论层面的体现,这也是领域法学范式由财税法学者首倡的重要原因。相似的分析角度和理论资源,也说明财税法学界具有相当程度的理论共识,这有助于汇聚研究力量,集中拓展研究深度。但从领域法学的角度出发,此种研究思路仍存在明显的问题。领域法学提倡问题导向,但如前述,此处的问题并非仅指具体的微观制度问题,而是指向一个由多元且异质的子问题构成的问题域。问题域内的子问题间虽然具有密切联系,但终究并非同质、同向,如果只从特定角度、以特定理论资源分析问题,“领域”法学就会窄化成“点点”法学。为落实领域法学范式,有必要以问题为导向,厘清领域的体系构造,在此基础上达致研究成果的多元化、差异化,实现成果间的有机互补


(三)以规范分析为中心的研究方

研究方法方面,财税法学研究重视法律文本,强调规范分析方法。如前述,在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的财税法学成果偏向于基础理论研究,故而这一特征的显著程度有所降低,但即使是在前述成果中,仍有大量论文以规范分析方法为主要研究方法。为了凸显学科差异与视角区别,发表于综合类和经济类期刊的财税法学研究成果更多地使用规范分析方法。财税法学重视规范分析方法的主要原因有四。第一,我国财税法学者的研究视域集中于税法,并以税收法定作为税法的“帝王原则”,出于对税收法定的尊重,其自然要提倡规范分析方法。第二,我国法学界长期以规范分析方法作为主要分析工具,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也只是在近年来才引起学界的普遍性反思,多数研究者的知识结构尚不足以支持其采用复杂的多元研究方法。第三,我国法学界不存在跨学科研究的传统,合作署名的写作模式也因核心期刊的用稿导向而受到抑制,这限制了研究者借助合作研究来弥补知识结构的不足。第四,规范分析方法是法学界公认的“正统”研究方法,最能凸显研究成果“法味”,尊重这一方法可以为财税法学研究争取更多学术资源。


应强调的是,财税法学虽强调规范分析方法,但并不像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部门法学一般排斥多元方法的运用。财税法学者几乎不参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反而逆势提出更具包容性的领域法学范式,而且财税法学理论中本身就蕴含了大量的经济分析方法(事权划分三原则、经济观察法是典型代表),这些都可以彰显财税法学对于多元研究方法的温和态度。进言之,财税法学的成果虽然主要采用规范分析方法,但多数研究成果都不止采用一种研究方法。由此观之,虽然财税法学的研究方法受部门法学范式的影响较深,但其研究理念更接近于领域法学而非部门法学。然而,财税法学的现有知识谱系仍与领域法学范式的预期存在较大差距,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财税法学研究包容多元方法,但现有成果所采用的方法往往较为“朴素”,多是简单的功能分析和统计分析,导致成果的事实解释力和论证说服力受到一定削弱。以笔者的研究为例,笔者在论证房产税的调控效果不彰时使用的仅是简单的统计分析方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不全面的嫌疑;在测算中国互联网行业的税负率时,仅使用了2019—2021年的样本企业数据,未充分排除疫情的影响。要想真正实现对整个问题域的体系化研究,就必须引入更多更精密的研究方法。


由前文梳理可知,财税法学的知识谱系仍与领域法学范式的预期存在较大差距。但近年来,有不少财税法学者致力于领域法学范式的落地,以期在研究视域、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等方面贯彻领域法学的要求。下文将在梳理这些启发性成果的基础上,探讨财税法学的研究边界应往何处去的问题。



三、迈向领域法学的中国财税法学知识谱系

近年来,受社科法学、领域法学等新型研究范式兴起的影响,部门法学的“唯一正统”地位受到一定削弱,传统的部门法学者如今也更多强调部门法学的优先性而非唯一性,这就为我国财税法学研究进一步向领域法学转型提供了必要的现实条件。仍需强调的是,部门法学范式在法学研究中仍占据主导地位,且其在塑造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方面具有基础性作用,本文所言的“迈向领域法学”,与其说是要抛弃部门法学,毋宁说是要抛弃部门法学的“唯一正统”地位,在尊重部门法学的前提下引入多元视角。欲真正实现范式转型,就必须对财税法学现有知识谱系与领域法学的差距作全面检视,而前文描摹的知识谱系更多是静态的切面,没有充分体现提倡领域法学的财税法学者近年来为贯彻新范式而作的努力,下文将在介绍前述努力的基础上,提出未来财税法学知识谱系的可能图景。


(一)以领域为中心的研究视域

近年来,部分财税法学者有感于以税法为中心的研究视域过窄,提出应打破财政法学与税法学之间的学科壁垒,加强财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理论沟通。在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上,熊伟教授就提出“从学科对话中找寻财税法学的问题与主张”“不宜将财税法学的所有注意力都放在税法”。不少研究试图践行这一主张,就加强财政法学与税法学的联系而言,打破学科壁垒的关键在于厘清“财税法一体化”研究的理论基础。早期学者借鉴了日本税法学者北野弘久的观点,试图从宪法和纳税人权利的高度统合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后续学者进一步指出,“财税法一体化”不仅要体现在制度联动上,更要体现于财政法学与税法学的学理融合中,其认为财政法和税法分享着统一的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负担原则。笔者提出,财政法和税法的建制原则虽存在有机联系,但仍有较大区别,财政法和税法的一体化应主要体现在地方财政层面。此外,关于“财税法一体化”理论基础的现有研究更多着眼于法学理论体系维度,往往以公共财产权作为核心概念,对于“财税法一体化”在功能维度的潜在效应缺乏关注,这同样是“财税法一体化”的重要正当性基础。笔者以针对公共卫生事件的财税法应对举措为例,说明税法手段与财政法手段各有所长,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实现整体政策效果。就强化财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理论联系而言,由于我国在2020年颁布了民法典,如何协调好民法与税法的关系便成为财税法学者关注的重点问题,不少研究从基本原理和方法论层面阐述了民法与税法的沟通原则,也有部分成果聚焦微观问题中的民法与税法关系。此外,还有部分成果探讨了税法和破产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沟通问题。


前述研究仍是初步的,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为充分整合财政法和税法,真正形成“财税法”领域,有必要廓清一些关键问题。首先,关于“财税法一体化”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的论证未能实现有机结合,有“两张皮”的嫌疑,无论是从宪法和纳税人权利的高度,还是从财政法和税法在建制原则方面的联系出发,论证“财税法一体化”的理论基础,都难以提炼出财税法制度一体化的体系路径,导致财税法如何真正实现制度一体化问题在讨论中被虚化。其次,目前的部分财政法理论研究仍有比附税法研究的嫌疑,如学者在论述财税法在建制原则方面的一致性时更多是以税法理论为基础展开的(法定、公平、负担),财政法在此间更像是被用来比较的“他者”。如何建构财政法理论的主体性,在此基础上实现财政法学与税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一体化、问题意识统一化和制度研究联动化,或许是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最后,虽然功能主义可以成为“财税法一体化”的重要理论基础,但深入的研究仍是缺乏的,功能主义导向的论证与权力/权利导向的论证之间,是否可能发生冲突?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应如何把握协调二者关系的平衡点?毕竟,即使是关注问题解决远甚于理论体系建构的论题学思维,也要求论据之间形成具有逻辑意义的脉络。


第二,就财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理论联系而言,现有研究多围绕热点的制度问题展开,方法论层面的体系性思考,尤其是前瞻性的提炼仍相当缺乏,一些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未得到充分阐明:导致财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出现交叉的现实联结点是什么?是否有规律可循?能否在明晰规律的基础上事先开展前瞻性的交叉研究?以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协调为出发点,如何建构统一法秩序的问题近年来引起学界关注,这一问题是开展跨部门法研究的重要基础,而财税法学界对此的关注是不足的,这可能是重要的知识增长点。能否依循同样思路研究财税法学与其他领域法学之间的沟通关系,也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第三,虽然关于领域法学的方法论研究多提倡引入跨学科视角,且部分研究明确指出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因研究对象的共通性和分析方法的有效性而成为财税法学者需重点关注的理论资源,但跨学科研究并非领域法学者关注的重点。从研究成果来看,财税法学者更多是“就近”借用财政学和税收学的理论与发现,涉及财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的国内研究相当罕有。域外尤其是美国颇为重视财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如果能在借鉴域外研究的基础上提炼出财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键联结点,并结合中国的问题意识加以有效整合,或许能开拓财税法跨学科研究的蓝海。


(二)以问题域为中心的研究思路

对于领域法学所秉持的研究思路,已有学者作了初步阐发,其强调领域法学的“问题意识”主要指向问题域,此种对于研究对象的多元性与异质性的强调蕴藏着避免研究成果同质化的潜力。但遗憾的是,目前财税法学界对于“问题域”的理解仍是概括式的,换言之,问题域被简单理解为一个由所需解决的诸多现实问题构成的领域。如果是为强调研究的现实指引意义,那么此种概括式理解尚无大碍;如果是为实现研究成果的多元化,则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问题域的内部构造,对此所作的方法论研究可以指引后续研究,形成规模性、体系性、有区分度的研究成果。此处以笔者团队关于明显偏低条款的研究举例(主要是因为笔者更为熟悉自己团队所作研究的脉络),简要说明笔者对于问题域内部构造的理解。笔者团队的部分成果聚焦对明显偏低条款的规范分析和司法适用现状,部分成果旨在厘清明显偏低条款在规范体系中的功能与定位,部分成果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角度阐发明显偏低条款的改进方向。但前述研究仍然是不全面的,如何从功能主义和制度发生学的角度理解明显偏低条款被滥用的现实诱因,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由此出发,可以初步将问题域拆解为两个层面:第一个是事实层面,其关注的是对于社会现实及其因果关系的发现与验证,关于明显偏低条款司法适用现状和被滥用的现实诱因的研究均属此类;第二个是规范层面,其关注的是对于社会现实及其因果关系的规范理解,也即法律体系应如何处理相关社会问题为宜,这既涉及解释论,也涉及立法论。由于两个层面的问题存在质的不同,相关研究必然要选择不同的分析角度、动用不同的理论资源,研究成果间的区分度自然会得到提升。由此也可以理解,为何财税法学者不太关注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对于领域法学而言,此二类研究成果是互补的。当然,对于问题域内部构造的前述理解仍是粗糙的,如何对此展开更为精细化的方法论研究,探寻进一步提高研究成果区分度的可能路径,可能是贯彻领域法学范式的重点。


(三)协调多元范式的研究方法

近年来,财税法学界出现一些拥有跨学科背景的年轻学者,其智识背景可支撑其运用更为多元、更为精细的研究方法,如有学者利用统计分析方法探究了纳税人对于房地产税制的偏好,以及资源费改税对于企业创新的影响。前述现象的出现令人欣喜,但对于综合运用多元研究方法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界仍缺乏足够的讨论与反思。不同的研究方法指向不同的思维模式,其中蕴藏着特定的假设前提与价值偏好。以有关纳税人偏好的研究为例,当我们用统计分析方法得出纳税人对于房地产税制的偏好时,实际上是利用数据建构了一个或多个名为“纳税人”的实体,并认为由数据处理方法所生成的整体性社会形象是真实且重要的,但实际上,社会统计分析是以少数属性来化约“人”,就像主流经济学只是简单以理性经济人假设作为分析前提,这就决定了统计分析对社会现象所作的处理是“极具侵略性的定义转化洗礼”。研究成果统计了何种数据是重要的,其未统计何种数据有时甚至更加重要。上述论述的重点并非统计分析方法存在缺陷(所有的研究方法都有缺陷),而是不同研究方法都是在以不同的视角看待社会,且秉持不同的理论预设,当综合运用多元方法时,便会存在如何协调不同结论的问题。例如,征收遗产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法学的视角),但可能导致人才资源与资金外流,从而影响经济发展(经济学的视角),领域法学范式应如何协调运用多元方法所导致的结论差异?这实际上也是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实质。在宏观理论层面,当然可以说法律系统如细胞一般,在系统运作上封闭、在认知上开放,但该观点对于具体研究并没有方法论层面的指导意义,法律系统吸纳环境冗余的微观逻辑并未被阐明。社科法学学者对此的回应是,可以通过成功解决现实问题来跨越“休谟鸿沟”,换言之,其希望通过观察现实结果来确证研究结论的有效性,依循此种思路,如何协调差异性结论的问题就不再重要了。姑且不论此种思路将协调多元研究方法带来的结论差异简单理解为手段的有效性问题,而忽视了对目标确立与价值协调的讨论,其可行性本身也是存疑的。多数情形下,研究结论难有得到充分验证的机会,要充分验证研究结论的条件是非常严苛的,首先需要政府按照研究结论开展制度设计,这本身就是小概率事件。进言之,现实结果与研究预期结果符合,未必能说明研究对于发生机制的理解是正确的;即使现实结果与理论预期结果不符,也未必说明需要放弃研究结论,可能只是说明研究尚有未充分考虑到的因素,需要反复、多维度地验证,才能充分说明研究结论的有效性,这是可遇不可求的。总的来说,财税法学界乃至整个国内法学界对于其他研究方法的理论基础与体系协调进路的研究仍是不充分的,据此展开进一步研究很难,但确有深刻的方法论意义。一个可能的研究思路是,探究多种不同研究方法背后的理论预设,以及该预设在税法学乃至法学语境下的适用空间。例如,经济分析方法的基础是理性经济人假设,如果简单地套用这一假设,认为所有经济活动都以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为依归,就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在个别税法案例中,税务机关和法院均否认姐弟间交易可构成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事由,便是此种荒谬的直观体现。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财税法学研究已取得长足进步,在基础理论方面不断取得突破,“税收债务关系说”“纳税人权利保护”“公共财产法”“财税法一体化”等重要理论纷至沓来,具体的制度研究方面,财税法学研究也不断精进,成为指引制度优化的重要理论力量。但随着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财税法学研究逐渐陷入瓶颈期,研究成果同质化的现象日趋严重,此种情形下,如何寻找新的知识增长点,成为横亘在财税法学界面前的难题。领域法学给财税法学研究送来了新的范式,其与传统部门法学范式和现有知识谱系之间的张力,蕴藏着一片学术研究的蓝海。欲真正在领域法学的指引下实现中国财税法学知识谱系的革新,需重点从研究视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三个方面开展基础性的方法论研究,此类研究对于扩展国内法学界的研究广度与深度同样具有深刻的指引意义。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财税法学并非一定要采取与其他法学学科同质化的研究路径,才能彰显自身的“法味”,“世界上只有一种真正的英雄主义,就是在认清生活真相之后仍然热爱生活”,同样地,在充分认识其他学科与其他研究方法理论价值的基础上采取“六经注我”的研究态度,更能凸显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主体性。


【引用格式】侯卓、吴东蔚:《领域法学语境下中国财税法学知识谱系的革新》,《新文科教育研究》2023年第4期,第20-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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